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标准:荆门城区500元燉m2,县(市)300元燉m2。不能保证绿地面积,又不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按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标准:荆门城区15元燉m2,县(市)10元燉m2,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进行资格审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荆门城区每日4元燉m2,其他县(市)每日2元燉m2。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凡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