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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5-15 09: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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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好地为三峡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市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不受投资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四条 本市特别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办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合理开发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支援三峡工程移民的项目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环保产业。

  对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名优品牌项目及投资额在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企一策”、“专项专议”、“特事特办”的方式,另行确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致力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本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进一个窗口办好、交规定费用办成、在承诺期内办结”的原则,为外来投资者投资审批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一切违法违纪、怠于行政、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投资奖励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本市还对企业按照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一)独资兴办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旅游景区(点)等重点项目,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10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5至10年。

  (二)独资兴办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一般生产性企业(不含建筑业)或独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3至5年。

  (三)独资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不含房地产、餐饮娱乐、证券业),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奖励3至5年,并按企业已缴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或者营业税的20%奖励3至5年。

  (四)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属前(一)、(二)、(三)项所列项目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独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开发项目的,在认定的投资回收期间,由财政按照已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同等数额予以奖励。合资开发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依法核准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由外来投资者凭企业营业执照、合资协议书、税收缴纳凭证、年度财务报表,在年度终了次日起30日内向受益地财政部门申报兑现,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财政分级兑现的,由首次受理的财政部门一次性办毕。


第三章 土地房产使用优惠


  第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建设,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兴办生产性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3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其中,投资农业产业化项目、嫁接改造国有企业的生产性项目、国内外名优品牌项目一律按成交价的50%给予奖励。不能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能少于40%。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在本市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租用国有土地使用权15年以上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4年免交土地租金,后5年减半交纳;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8年免交土地租金,后7年减半交纳。

  (二)租用本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按核定年租金标准的60%交纳。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得的红利可留企业使用。


第四章 投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优惠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包括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的对口支援移民项目,三峡工程库(坝)区、安置区企业搬迁至本市城区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征用菜地的,减半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的4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

  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兴办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需要进口自用物资的,所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家规定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对兼并、租赁、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的,还可给予下列优惠:

  (一)被兼并、租赁企业的原有债务,本市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有权核准“挂帐停息”的,在核准的期限内“挂帐停息”;

  (二)接收被兼并、租赁企业全部职工的,由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奖励5年;

  (三)经营被兼并企业资产以帐面净值为依据,在不改变原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不付现,实行保值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区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招用移民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凭移民部门出具的安置移民证书和劳动合同,移民户口可转为本市城区户口。
 

第五章 其他优惠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入股暂不能进行资产评估确认的,在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20%的条件下,允许按投资协议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只要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条件,允许分期注入,3年内补齐到位。

  企业申请冠省名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即可。企业申请冠市名的,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即可。申请冠企业集团名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集团合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一次付清价款可按企业资产评估价格优惠30%;接收安置企业在册职工一半以上的,优惠幅度可提高到50%。分期付款可在三年内付清,但首期付款必须达到30%,超过30%的每多付10%给予3%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一律减半。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日,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免交市级权限内的行政性收费5至10年。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纳入本地计划优先供应,与本市同类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或期满后用其所获收益在本市再投资的,新的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其职工子女就近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六章 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非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而得不到落实的,外来投资者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举报或投诉,并可要求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对外来投资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制裁行为中违法违纪、不作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合资、合作中不履行合同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费用可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者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程序处理的问题,因超过法定时效或合法请求被拒绝的,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再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引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经投资方确认,与本市引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投资的引资中介人,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引资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不受工作单位、职位和职务限制;合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引资中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以及引荐投资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资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引荐投资30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金额的4‰予以奖励;

  (三)引荐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商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

  (四)引荐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其他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2‰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进项目受益地的招商引资机构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宜中、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视同外来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以外,继续有效。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我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以来,沿海港务局不断反映,在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中,遇到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对此,我部根据《交通部关于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范围的通知》(〔86〕交计字290号)以及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
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精神,对港口基础设施范围作如下界定,仅供沿海港口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港口是国家交通基础设施之一。港口基础设施涵义主要包括:码头(含浮码头)、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栈桥、船闸、驳岸、护岸、锚地、趸船、港内岸标、浮标等设施;港池、航道;陆域形成及征地拆迁形成的水下设施;客运码头的际属设施;边防(指资产帐在港务局的)、战
备设施;港内仓储设备、围墙、桥梁、道路、铁路及港内外装卸运输服务的水、电设施;为运营船舶服务的通讯导航和环保设施,水工工程的大临设施、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等(注:计算以上设施的资产价值均含应按比例摊入的扫海费,建设单位管理费、供电贴费、
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汇兑损益、承诺费等各项费用)。
以上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内容,原则适应于地方交通部门和货主码头单位。



1995年9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 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