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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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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8日农业部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

  (七)应急反应措施。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

  (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

  (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

  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

  (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

  (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

  (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十七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创新活力,加速创新型衡阳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技术发明奖;

  (四)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建设创新型衡阳”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研开发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自主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二)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在本市转化为生产力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产学研合作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合作单位具有较强的研发和产业化能力,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十三条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金标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批准和签署。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3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单位的奖金为10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从2012年起列入市财政年度专项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3日起施行。原《衡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衡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