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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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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1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分级确认、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按规定程序申报、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和法定中介部门的作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标准、办法


第四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300万元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有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以契约或其他紧密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达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均居市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对高科技、外向型企业实行特殊标准。
上述申报指标及标准,根据农业产业化发展情况,可做适当调整。
第五条 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实行申报自愿的原则。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进行终审,决定入困企业名单。
(二)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申请报一告;(2)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与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致);(3)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发放、税金和保险金缴纳、盈亏等情况;(6)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7)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8)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意见;(9)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以上材料及证件需装订成册,一式3份,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考核和审定两个步骤。考核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会同企业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完成,核实被推荐企业的材料和证件,在实地考查后,提出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对入围企业进行综合筛选、排序,提出预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铁岭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呼,颁发证书和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八条 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管理和监测制度。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优胜劣汰。
第九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确定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企业将上年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基础材料主要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及运营情况介绍(用上年度数字)能够证明企业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材料、证书等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5)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书;(6)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7)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二)材料汇总与审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础材料进行汇总,经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实地核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综合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排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条 对经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保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不再享受有关政策;对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优先推荐为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十一条 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市、县两级分别建立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档案。
第十二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及申报资格,从取消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8〕第1号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进入恢复期治疗阶段。根据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病例临床证候的观察及运用中医药治疗的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直接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中医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中的恢复期治疗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增加了针灸治疗的内容,形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治疗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此方案仅限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各地不得将方案中的处方及中成药向社会发布。



                                 二○○三年六月四日